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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连运9503”轮船载货物保险纠纷案

提要: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货物包装不符合规定,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合同关于安全运输的义务,出险后又没有提供必要的索赔单证,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损失。

  

[案情]

  

原告:汕头经济特区发洋工贸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汕头分公司。

  

原告将一批泰国进口聚脂切片销售给张家港市新港化纤原料总公司(简称化纤公司),委托汕头市永泰港务公司将货物从汕头港运往张家港。1993年10月1日,原告的货物585包计468吨装上“闽连运9503”船。装船后, 船方在货物交接清单上批注“大破14袋、小破20袋,另计收包散装料织包74个,另收原装改装袋3个”。同日, 原告向被告设于永泰港务公司的保险代理处投保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综合险,保险单记载:货物重量468吨计585包,保险金额5,054,000元。12月5日,“闽连运9053”船在张家港卸货,张家港港务公司东港装卸公司在货物交接清单上另注“另外在卸货过程中发现有5 包外包装底部受潮”。后又书面补充证明货物“大破14包、小破15包,因破损使调包20包,扫舱包6包,另外在卸货过程中发现有5包外包装底部受潮”。被告提供两张照片,证实货物装船时有破漏,部分货物装在甲板上。

  

该批货物由收货人化纤公司自行验收,没有港务部门制作的货运记录,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公证检验,原告、被告及收货人亦未会同检验。 1994年1月14日,化纤公司单方面确定货物受损情况为“落地料4.8吨,破包63.2吨,混杂料12吨,短缺3.78吨”,经济损失为342,424元。2月23日,被告以货物装船时存在破损,包装不善,半成品与成品混装,以及装载甲板货造成的损失为由,认为货损不属保险责任而拒赔。

  

原告于8月24日向海事法院起诉,认为装船时发现有少量包装破损, 已由码头工人重新加工包装并封固后全数装船,卸货后已报告保险公司,被告没有马上派人调查,货物已被收货人售完,被告以货物在起运港时已有破损拒赔不当,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4万元。

  

被告答辩认为,根据起运港和目的港的货物交接清单以及张家港东港装卸公司证明,货物包装存在严重缺陷,不能满足本次运输安全的要求。同时,原告未将部分货物装在甲板上的情况向被告申报。托运人和收货人没有向当地保险机构申请检验,自行处理了货物,原告不能提供有效的索赔单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应当履行被保险人的义务,保证投保的货物符合安全运输的规定。配装在甲板上的货物,应符合耐湿、耐晒、耐冻等要求,本案货物不适合装在甲板上,原告将部分货物装在甲板上,不符合安全运输的要求。除非有特别约定,由此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批货物由收货人自行验收,有关货损及经济损失没有经公证检验机构确定,也没有经保险人确认,不具证据效力。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于1995年6月12日判决:

  

驳回原告汕头经济特区发洋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后,双方均没有上诉。

  

[评析]

  

本案是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主要涉及被保险人的义务问题。

  

本案保险合同适用《国内水路、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还应当接受并协助保险人对保险货物进行的查验防损工作,货物包装必须符合国家和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货物的包装,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是由托运人负责的,承运人对货物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坏和灭失不负责任。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也要求货物必须包装良好,符合安全运输的要求。我国现行的包装标准分为国家级、部级、省级和企业级四级标准。被运输的保险货物按规定应达到哪一级标准,就适用哪一级标准,不得随意降级,没有规定的,应达到通常适于运输的包装要求。本案的货物,原本是袋装的,装运时即有部分包装破损,明显没有达到要求的标准,保险人对因包装不良造成的损失,有权拒赔。如果损失的部分货物是因包装不良造成,部分是因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的过失造成的,被保险人应负责举证。

  关于甲板货问题,则比较复杂,不应一概而论。保险条款并没有就甲板货问题作约定。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承运人在舱面上装载货物,应当同托运人达成协议,或者符合航运惯例,或者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货物的配积载,是承运人的义务,承运人应“按照船舶甲板货物运输的规定,谨慎配装甲板货物”。1995年《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配装在船舶露天甲板、船楼甲板和通道等无固定遮蔽部位的货物为甲板货物。配装甲板货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不适合在舱内积载的笨重、长大货物;(二)按照运输习惯,可以配装在甲板上的货物;(三)经承托运双方协商同意配装在甲板上的货物。”“对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配装在甲板上的货物,应在货物运单‘特约事项’栏内记明‘托运人同意配装甲板’字样后,承运人才能承运”。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舱面(甲板)货明显比舱内货物的运输风险大,这对保险人核收保险费和确定是否接受承保,有重要的影响,被保险人应将货物装在舱面的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但如前所述,货物的积载,是承运人的责任,如果承运人没有经得托运人的同意,擅自将货物装在甲板,被保险人对此情况不一定知晓,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不能告知保险人,亦不构成保险条款第七条中违反安全运输的规定。以上是从被保险人的责任上分析;甲板货的风险是否属保险人的承保范围,则是另外一个问题。

  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约定,货物运抵收货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应在十天内向保险机构申请并会同检验;向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必须提供:1.保险凭证、运单、提货单、发货票,2.承运部门签发的货运记录、普通记录、交接验收记录、鉴定书,3.收货单位的入库记录、检验报告、损失清单及救护货物所支付直接费用的单据。该两条的约定,主要是方便确定货物的损失,十天内向保险机构申请会检,保险人不一定在十天内进行检验。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的单证,亦未必每一票货物均完全具备这些单证。被保险人应注意提取和收集港口部门的货运记录、理货报告等一切有关货物价值、受损情况、受损原因等证据材料,必要时申请商检等公证机关检验、鉴定。本案原告只能提供收货人单方面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据不够充分。保险人拒赔和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 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第二百五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前,可以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和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